(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与温乃日、杨连喜、怀远县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灵山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温乃日,杨连喜,怀远县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灵山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乃日,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喜,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山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前柱,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乃日、杨连喜、怀远县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灵山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771.65元;二、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8771.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各赔付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杨连喜负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只承保桂N87**挂号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交强险,皖C349**号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由于30万和50万的保险费收取不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两家保险公司应按各自承保保险金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粤RQ50**号车的合理损失,除交强险部分外,应由上诉人承担37%的赔偿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3%的赔偿比例。二、同一起事故的另一起赔偿案中,经原审法院(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判令上诉人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7%和6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第87号判决公正公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温乃日、杨连喜、怀远县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灵山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应否按保险公司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是皖C349**号主车和桂N87**挂号车一体使用时发生的事故,桂N87**挂号车向上诉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皖C349**号主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因保险金额不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亦不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按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对于责任限额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除交强险承担部分外,应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的损失39543.29元中,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外,余款37543.29元应由上诉人按37.5%[30÷(30+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4078.73元(37543.29元×37.5%);由平安保险公司按62.5%[50÷(30+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23464.56元(37543.29元×62.5%),加上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温乃日共为25464.56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损失25464.56元给温乃日”;三、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损失14078.73元给温乃日”。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