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230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2月25日涉嫌犯绑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6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刘某某、吕某某(均在逃)驾驶吕某某的小车来到榆林,以李某卖淫被拘留而负责管理李阳的赵某甲应负保护责任为由,在榆林市榆阳区广榆路“雅客居”宾馆将赵某甲带至车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向被害人赵某甲索要补偿款,赵某某持刀将赵某甲捅伤并抢走赵某甲身上的1000余元,之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又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威胁、殴打,被害人赵某甲被迫给其朋友打电话又将6000元现金打入被告人赵某某所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的工行卡内,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赵某甲释放。经对被害人赵某甲伤情鉴定,其伤情符合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轻伤,且又有前科,应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3669元、误工费80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2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不妥,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审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3、证人冯某某、陈某某、赵某、李某的证言;4、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两支;5、辨认笔录;6、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照片;7、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赵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持刀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某某在抢劫过程中使用刀具,致被害人轻伤,且有前科,对其应依法惩处。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不妥,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之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赵某甲打伤后控制,再次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后又逼迫被害人当场打电话让其朋友给上诉人提供的账户内打款6000元,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又称,原审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赵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64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上诉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