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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查发茂、陈步桂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发茂,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步桂,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查发茂、陈步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9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牛为海不是上诉人人员,也没有委托其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履行地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贵院辖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证据来看,2012年4月20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查发茂、陈步桂签订了一份全椒意大利商贸城4#、5#楼工程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全椒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春雷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