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贾某甲,女,200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是原告贾某甲的母亲。被告贾某乙,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开平市。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8月31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了自愿协议离婚。在协议书协定:离婚后,我由母亲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正直至我18岁为止。离婚后开始四、五个月,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后至2013年7月止,经我每月艰难请求,被告才支付抚养费500-800元。2013年8月起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对我也不闻不问。因我母亲要照顾我无法外出打工,我上学费用及生活费用需向亲戚朋友借款,故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总额约3164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我的主体资格及母亲的法定代理人身份;2、身份证一份,证明我母亲的身份情况;3、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我母亲与被告的婚姻情况及抚养约定。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贾某乙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1日生育原告。2010年8月3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婚后生有女儿:贾某甲(2007年11月11日出生),离婚后女儿抚养权归女方,离婚后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正(每月16日支付)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离婚后,被告未能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抚养费,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总额约316400元。在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初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800元,后从2013年8月起至起诉时未支付过抚养费,在起诉后支付了抚养费8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总额约3164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全面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的权利。其中,原告请求被告于2013年7月及之前拖欠的抚养费,因原告诉称被告在该段时间每月支付抚养费500-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导致无法计算被告在该段时间拖欠的抚养费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拖欠的抚养费28000元(2000元/月×18月-8000元),因有《自愿离婚协议书》证实,且被告无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5年2月及之后的抚养费,因履行期限未至,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故此,2015年2月及之后的抚养费可由被告依约定期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该部分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贾某甲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28000元,并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原告贾某甲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贾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余万胜人民陪审员 陈唐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淑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