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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多芹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多芹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48号罪犯韩多芹,曾用名韩多琴,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了(2011)夏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多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非法所得50144.08元。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特派检察员申建国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韩多芹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8分,生产劳动中,踏实认真,吃苦耐劳,服从分配,较好地完成岗位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多芹的刑期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该犯于2012年5月31日、11月30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3年4月28日(二次)、10月31日、12月31日共获监狱表扬四次;2014年5月31日、9月30日获监狱表扬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韩多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多芹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