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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15

案件名称

何刘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刘生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刘生,别名何留生,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泸西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刘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华明、戚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刘生在石林县下部龙煤矿任爆破员时,将煤矿上用剩的炸药16筒带回家中储存,2013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经称量炸药重3.2千克。经鉴定,从何刘生家中查获的炸药爆炸完全,具有一定爆炸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刘生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刘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刘生在石林县下部龙煤矿担任爆破员期间,将煤矿上用剩的炸药16支带回家中储存,2013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经称量,炸药重3.2千克。经鉴定,从何刘生家中查获的炸药爆炸完全,具有一定爆炸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周某1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泸西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对何刘生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日民警到竹箐煤业有限公司找到何刘生,并将其传唤到案。3.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她是何刘生的妻子。2013年10月8日17时许,她在家中二楼的一个大瓦缸里发现炸药和雷管就报警了。民警当着她的面清点一共有十六筒炸药和两根雷管。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他是何刘生的儿子。何刘生在下部龙煤矿上班时在井下作业摔伤了。何刘生就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他开过何刘生的一张红色的老桑塔纳轿车回家,并将车尾箱里的一个波丝口袋提到楼上搁着,波丝口袋黑乎乎的,不知道里面放了什么东西。5.证人周某2、陈某、尹某证言,证实周某2从2008年12月开始是下部龙煤矿的法人代表。陈某是爆炸物品的仓管员。尹某是矿长。何刘生从2010年至2013年在下部龙煤矿工作,担任爆破员和煤矿安全员。炸药送到他们矿山,由仓管员签字后送到炸药仓库,爆破员来领取使用,用完则签用完,没有用完就把剩余的炸药雷管入库,入库时需登记雷管的编号和炸药数量。领取炸药和雷管到爆破的过程都是何刘生负责。6.证人沈某证言,证实他在物资公司当仓管员,负责管理炸药。一箱炸药有24公斤。每箱上都有编号和条码,可以据此查出炸药的来源,每箱里有好几包,每包里面有很多节,每节上有生产日期,但是无法查清炸药的来源。每只雷管上都有编号,可以查出来源。7.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没收物品凭证、昆明市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现场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8日民警接到周某1报案后到泸西县午街铺镇雅乐村52号将周某1已经发现并取出放在其家楼板上的炸药疑似物进行查看,民警将装有炸药疑似物的口袋打开,发现十六支炸药疑似物、电雷管两枚。经称量,十六支炸药疑似物重3.2千克。民警从炸药疑似物中抽取200克送检。以上炸药和雷管已被扣押没收。随案移送昆明市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现场登记表。8.检验报告及告知、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7日经云南省爆破器材检测站检测,送检炸药疑似物爆炸完全,样品具有一定爆炸性。鉴定意见已告知何刘生。鉴定使用剩余炸药已销毁。9.被告人何刘生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他在下部龙煤矿排除哑炮,留下了十五六支的煤矿上专用煤乳三号炸药和两三个雷管,因为时间晚,手续繁杂,而且第二天早上要继续用,就没有将炸药和雷管放回煤矿上的专用保管仓库里。所以将炸药和雷管放到了他红色的桑塔纳小轿车后尾箱里。第二天,他在做放炮前的准备时受伤住院二十多天。他儿子何某开过他的车,应该是他儿子将炸药和雷管拿回家的。他在下部龙煤矿从事安全员和爆破员,炸药和雷管从领出来到放炮结束都是他一人负责。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合法成立,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刘生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刘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刘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且储存爆炸物是因为生产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刘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黎代理审判员  陈克丽人民陪审员  雷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兴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