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罗玉成与饶建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成,饶建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建中,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上诉人罗玉成因与被上诉人饶建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饶建中因修坟需要,将其自家山林内一段人行小路扩宽为临时公路。罗玉成与饶建中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2013年6月2日早上,罗玉成之子罗建波与饶建中父亲饶正伦、村干部何乾昌、张元明协商解决,饶建中提出如果把争议土地归还给饶建中,则罗玉成家可以使用饶建中在自有林中扩宽的公路,罗建波称要回去和他哥哥商量,后因罗玉成不同意而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2日16时许,饶建中雇请一台挖掘机准备将公路恢复为原来的小路,罗玉成以该路为集体所有为由进行阻止,罗玉成之妻阻止挖掘机施工,饶建中之妹前去拉开时双方发生抓扯并摔倒在地,饶建中前去阻止时,罗玉成用手中的拐棍将第三人头部打伤,饶建中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3年6月2日至6月21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颞部头皮血肿。3、左额部头皮挫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颞部头皮血肿。3、左额部头皮挫伤。4、肾挫伤。5、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定期复查尿常规。3、神经外科、泌尿外科随诊。饶建中共计住院19天,之后出院在瑞康医院用药疗养。共花去医疗费10029.57元。双方纠纷发生后,习水县公安局仙源镇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习公仙源行罚决字(2013)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玉成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罗玉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习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习公仙源行罚决字(2013)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8月21日,饶建中持诉称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罗玉成支付饶建中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9550.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罗玉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2014年6月2日发生争吵的事实无异议,罗玉成在争吵过程中将饶建中打伤的事实已经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饶建中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饶建中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饶建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0029.57。根据饶建中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罗玉成认为饶建中医疗费病历中名字与身份证的名字不符,可能存在作假的嫌疑,根据饶建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打架的事实确认饶建中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发生属实,出院后在遵义瑞康医院用药疗养的事实也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饶建中住院19天,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为570.00元。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饶建中的住院天数,按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224.00元/年计算为1469.19元。四、交通费。根据本地实际和饶建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500.00元。五、误工费。饶建中的误工天数,根据饶建中的住院天数认定,对误工费的标准,饶建中提供了遵义瑞康医院的工资核算表,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于饶建中从事医师执业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未提供相关劳务合同予以佐证,故对于饶建中诉称的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贵州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品均工资44298.00元/年计算2305.92元。综上,饶建中共计损失14874.68元。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玉成及家人在与饶建中及家人争吵中将饶建中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罗玉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罗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饶建中损失14874.68元;二、驳回饶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饶建中承担50.00元,罗玉成承担100.00元。一审宣判后,罗玉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伤者名字与被上诉人名字不符,因此,不能认定疾病证明书中的伤者为被上诉人本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分别为2013年6月13日与11月4日,两张疾病证明书从时间上与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不吻合,而且两张疾病证明书上的住院号都是一致的,内容却不一致;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打印认为“测试1”,由此可以看出该费用清单只是用于测试打印机的好坏并不是真正的费用清单;四、被上诉人提供的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上内容与其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确诊情况自相矛盾,完全不一致,如输血费从何而来;五、被上诉人提供的遵义市瑞康医院的发票完全有可能是被上诉人依照个人关系出具的,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也没有用药、治疗的费用清单,也无相应的病历资料;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住院的依据,比如住院证明,医生查房记录、入院记录等,就只能说明上诉人有检查的事实,并无住院,故并未产生其主张的费用。饶建中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对于罗玉成上诉认为饶建中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等载明的伤者名字与饶建中本人不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饶建中与罗玉成发生纠纷受伤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且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饶建中的出入院记录所记录的入院时间也与饶建中受伤的时间相一致,由此可以认定病历资料所记载的伤者即为姚建中本人,罗玉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两份疾病证明书,饶建中进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其在2013年6月1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并无不当,至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的疾病证明书,在落款处已有医生签名系补证,该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住院时间仍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与病历载明的时间吻合,因此,人民法院对该疾病证明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罗玉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对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因该费用清单有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罗玉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对于出院记录与医疗发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出入院记录所记载的是伤者的病情以及治疗的大致经过,而医疗费票是医院在对患者采取具体治疗措施产生的费用,该医疗发票中的婴治费与输血费并未计入医疗费总额,并未实际产生,其罗玉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院用药存在不合理性,原审法院根据饶建中提交的医疗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以及病历确定饶建中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用为7942.57元并无不当,罗玉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对于遵义市瑞康医院为罗玉成出具的2087元的医疗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认定受害人的医疗费需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据进行确定,对于在瑞康医院产生的费用,饶建中并未提交相关的病历资料以及购买药物的医嘱,因此,其无法证明其在瑞康医院购买的药品用于治疗本次所受之伤,故原审对于其在瑞康医院产生的2087元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罗玉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六、对于罗玉成认为饶建中并未实际住院,不应当支持其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饶建中提交的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以及收费凭证可以认定饶建中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因此,原审支持饶建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计算以上费用的标准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原审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护理费1469.19元、误工费2305.92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饶建中因与罗玉成发生纠纷受伤,罗玉成应当赔偿饶建中的损失总额为12787.68元(7942.57元+570元+1469.19元+2305.92元+5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二、罗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饶建中因受伤产生的损失12787.68元;三、驳回饶建中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饶建中承担150元,由罗玉成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