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苗族,大专文化,驾校教练。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3时1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贵CAK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中坪镇三支岩水库路段(305省道0613KM+800米处),驾驶的车辆右前角部位碰撞正在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送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3时1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贵CAK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中坪镇三支岩水库路段(305省道0613KM+800米处)时,车辆右前角部位碰撞正在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送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取保决定书、先期处置协议、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朱某发、张某武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言平审 判 员 卢金国人民陪审员 郎永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