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黄某被告廖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丙。因被告脾气暴躁,且好赌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自2006年6月起,被告常因生活小事殴打原告,2014年5月,因一点小事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再无合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廖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廖某乙随被告生活;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某甲辩称,虽然我们之间有时有争吵,我也打过原告,但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同时我们还欠有债务42575元未还,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随我生活,原告要偿还债务。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债务清单,用以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甲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黄某对被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清楚欠有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债务清单,是由其自己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小事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被告亦有赌博行为,原告于2014年5月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是在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且生育了儿子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该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关心,夫妻之间应当多进行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正源书记员 韦柳花二○一五年二月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