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10月3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柳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10月3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酒后步行至人民大街某道口附近时,与对面路过的被害人姜某某、教某擦肩而过时,教某看了一眼张某某,引起张某某的不满,张某某便上前挑衅追问对方“你瞅啥”,姜某某回话“瞅你怎么了”,张某某便辱骂、殴打姜某某,高某某殴打教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教某之损伤均系轻微伤。案发以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均系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家属于2014年10月30日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姜某某、教某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晚21时许,酒后步行至人民大街某道口附近时,与对面路过的被害人姜某某、教某擦肩而过,因教某看了张某某一眼,引起张某某不满,张某某便上前挑衅,追问对方“你瞅啥”,姜某某回话“瞅你怎么了”,张某某便辱骂、殴打姜某某,教某上前阻止张某某时,被高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教某之损伤均系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案发以后,二被告人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姜某某、教某人民币共三万元。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7日晚上21时许,与高某某酒后步行至人民大街某道口附近时,与对面路过的被害人姜某某、教某(当时不认识二人)擦肩而过,教某看了自己一眼,心里不��,就上前挑衅辱骂姜某某,并与姜某某发生撕扯、殴打。高某某对上前保护姜某某的教某施以殴打、拳打脚踢,将教某打倒的事实。案发以后,2014年10月30日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共三万元。认识到自己错了。求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7日晚上21时许,与张某某酒后步行至人民大街某道口附近时,与对面路过的被害人姜某某、教某(当时不认识二人)擦肩而过时,教某看了一眼张某某,引起张某某的不满,张某某便上前挑衅辱骂姜某某,并与姜某某发生撕扯、殴打。自己对保护姜某某的教某施以殴打,拳打脚踢把他打倒了,教某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并于2014年10月30日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姜某某、教某人民币共三万元。认识到自己错了,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教某、姜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7日晚上21时,教某和其对象姜某某走到正街某道口附近时,对面过来两人,一个穿米黄色上衣,一个穿红色上衣,穿红色上衣的人喝多了,走路站不稳了,我们擦肩而过时,教某自然的瞅了这个穿红衣服人一眼,这人就骂教某,后追上姜某某,抓住姜某某衣领打姜某某脸部、右眼部踹肚子、后腰,姜被打倒。在教某上前护着姜某某时,穿黄色衣服的人把教某拽到一边对教某拳打脚踢,打其头部,踢其后腰,把教某打倒,后被人拉开,教某眼眶淤青,头部多处有包,腰痛,姜某某眼角受伤。现在对方已经赔偿我们损失,我们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21时左右,我在某某宾馆道口,看见两个年轻小伙,一个穿红衣服,一个穿米黄衣服他们在骂一男一女,穿红色衣服男的和女的撕吧一起去了,用拳头打女的头很多下,都打在女的脸上,把女的打倒了,黄衣服的人给对方男的打倒了,用脚踢这个男的,踢很多脚,踢脑袋、肚子,我上前拉架没拉开,我就回去车里报警,后来他们不打了,穿红衣服男的是喝酒了,倒地打滚说什么我没听清。一男一女中的男的受伤了,女的眼睛有点坏了。5、证人教某某的证言证实:教某是我儿子、姜某某是我儿子的对象,2014年10月27日晚上九点多钟,被两个陌生人打伤了,10月30日他们给我们赔偿了,我代表我儿子签订的协议,我们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了。6、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活体照片:证明姜某某系腰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睑挫伤;教某系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均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轻微伤;7、姜某某住院病志���诊断书:证明姜某某腰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睑挫伤住院治疗及花医药费1255元的事实。8、教某住院病志:证明教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治疗住院及花医药费2018元的事实;9、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3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10、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1993年1月14日出生;被告人高某某系1995年8月29日出生。二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系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12、光碟壹张:证明侦查机关在讯问二被告人时无刑讯逼供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起因、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证据能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二被告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引起事端,与被告人高某某一起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故可从轻处罚。高某某虽然有劣迹但此次犯罪后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高某某亦可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适宜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凤艳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诗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