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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许飞虹诉当涂县民政局确认结婚登记无效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虹,当涂县民政局,盘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当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许飞虹,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芮港村两盘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05211979********。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当涂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黄池路。法定代表人:任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蓬,当涂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第三人:盘友英,女,身份证号码5326257********。(经查无此人口信息)原告许飞虹诉被告当涂县民政局确认结婚登记无效一案,原告许飞虹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虹及委托代理人汤志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3月1日,被告当涂县民政局根据原告许飞虹与第三人“盘友英”的申请,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皖马结字第01309号结婚证。许飞虹诉称:2004年3月1日,当涂县民政局为许飞虹与“盘友英”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皖马结字第01309号结婚证,结婚证上女方身份信息为“姓名盘友英,身份证号码532625791223195”。2012年2月,“盘友英”因与原告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许飞虹到公安机关查询,没有“盘友英”的身份信息,查无此人。当涂县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审核时没有审查、核实申请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导致许飞虹与“盘友英”登记结婚,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要求判令确认当涂县民政局为许飞虹与“盘友英”的所作的结婚登记无效。当涂县民政局辩称: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许飞虹与“盘友英”都到场,提供了登记结婚所需的材料,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我局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在程序上符合《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另外,在登记过程中,工作人员对“盘友英”的虚假身份是无法识别的,对此我们不负担任何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皖马结字第01309号结婚证一份,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盘友英”户口本复印件、“盘友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与“盘友英”办理结婚登记及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信息情况。3.太白镇芮港村委会证明、当涂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盘友英”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及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盘友英”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也不知道“盘友英”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现经公安机关查实并无此人,故当时的婚姻登记应是无效的。经庭审举证、查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能反映当时进行登记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3月1日,许飞虹与“盘友英”到当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当时提供了原告和第三人“盘友英”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双方均签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了登记双方的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即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上女方信息为“姓名盘友英,身份证号码532625791223195”。2012年2月,“盘友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2月30日,当涂县太白派出所经查询全国人口综合系统,未发现姓名为盘友英,身份证号码为532625791223195的人口信息。本院认为:2004年3月1日,原告许飞虹与第三人“盘友英”到被告当涂县民政局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原告许飞虹与第三人“盘友英”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声明。被告婚姻登记人员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盘友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2014年12月30日,经公安机关查实,第三人“盘友英”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盘友英”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情况,骗取了婚姻登记,故此婚姻登记行为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当涂县民政局2004年3月1日为原告许飞虹与第三人“盘友英”作出的皖马结字第01309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飞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王方竹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适用法律条文:《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