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胡凤仙与裴家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仙,裴家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114号原告胡凤仙。委托代理人高东峰。被告裴家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原告胡凤仙诉被告裴家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人保袍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凤仙委托代理人高东峰,被告裴家友、人保袍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凤仙诉状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138.32元、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13635元(90.90元/天×150天)、护理费8536.50元(121.95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224元(父亲11760元/年×16年×10%+女儿11760元/年×16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6735.82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10980元(90.90元/天×120天),护理费变更为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其他赔偿项目不变,总损失变更为164286.8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裴家友赔偿原告155829.45元(122000元+(164286.82元-122000元)×80%】;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12/751**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者险内应加扣除15%的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均无异议,标准均认可20元/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时间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予赔偿,即使法院支持的话,也应按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且年限过高;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8404.67元;5、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被告裴家友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已在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3、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49.82元,其中1412.08元发票在我处,其余发票在原告处;4、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裴家友驾驶皖12/751**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长凤路富丽达集团路段,与对向胡凤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凤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家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凤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先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均认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5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04.67元,裴家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49.82元,其中被告裴家友垫付的医疗费人保袍江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皖12/75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裴家友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根据实际有效票据计算,金额为30550.40元(含裴家友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标准为40元/天,时间按鉴定结论,计2240元(4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该项计33790.40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0908元(90.90元/天×12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时间按鉴定结论,计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901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224元(父亲11760元/年×16年×10%+女儿11760元/年×16年×10%÷2人)】;交通费酌定500元;该项计124076.50元。(三)财产损失项:鉴定费21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59966.90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总损失合计为163966.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皖12/751**号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保袍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袍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被告裴家友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保险内转承担,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15%的不计免赔率加扣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内赔偿原告28469.49元(41866.90×80%×85%),裴家友赔偿原告5104.03元[(41866.90×80%×15%)+鉴定费100元×80%]。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袍江公司提出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抗辩意见,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凤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0469.49元;二、裴家友赔偿胡凤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04.03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已支付8404.67元,裴家友已支付16549.82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支付胡凤仙130619.03元,支付裴家友11445.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胡凤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已批准缓交),由胡凤仙负担253元,裴家友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小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