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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13/T58**号拖拉机,沿费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汇处南200米路段时,与对行左转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泉盛村村民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至费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4000元,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是自首、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姬金学审判员  孙 侠审判员  高振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