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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萍萍”,女,湖南省澧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在其位于澧县澧阳镇步行街二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龚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由吸毒人员郑某某提供毒品,被告人李某在其在其位于澧县澧阳镇步行街二楼的租住房内与郑某某、龚某某共同吸食。2、2014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由吸毒人员郑某某提供毒品,被告人李某与龚某某在其位于澧县澧阳镇步行街二楼的租住房内共同吸食。3、2014年12月8日19时许,由吸毒人员郑某某提供毒品,被告人李某在其在其位于澧县澧阳镇步行街二楼的租住房内与郑某某、龚某某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照片;证人宋某、龚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