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高某某是邻居。2014年9月2日14时许,二人因相邻纠纷发生口角,高某某用手打被告人脸部两下后,被告人即回家取一把尖刀,不听他人阻拦和劝阻持刀欲将杀害高某某时,被害人高某某用铁锹砍伤被告人的唇部,其他在场人将被告人制止,并将其手中刀夺下。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被告人丁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赵某、王某、宋某、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属于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犯罪,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未造成后果。且被害人给予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林审判员 金鑫审判员 东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