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张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陈丽娟。委托代理人纪虹珊,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娟与被告张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虹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皓、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娟诉称,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张皓驾驶车牌号为沪GCXX**号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近银霄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皓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1.6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7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张皓书面辩称,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的金额;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有异议;物损费由法院审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周,即455元;交通费认可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30分,被告张皓驾驶车牌号为沪GCXX**号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白杨路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21.60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共6天。2014年1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零时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张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921.60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皓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2,500元,本院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1周,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55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8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不能一一相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7、物损费:虽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车辆损失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张皓、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娟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55元,合计6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娟医疗费921.6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1,041.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娟物损费200元;四、被告张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娟律师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陈丽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