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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22号原告孙某甲,女,200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吉某某,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燕、刘国红,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2008年1月结婚,于2012年1月1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吉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因原告母亲没有考虑到物价上涨生活提高过快,自己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母亲没有能力独自承担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2014年6月15日的抚养费13000元;2、被告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原告成年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未答辩。根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三份,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吉某某与被告孙某乙2012年1月1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生育女孩孙某甲由吉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被告可以探视孩子,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孙某甲由吉某某抚养,现吉某某要求被告孙某乙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吉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协议离婚,原告由吉某某抚养,虽吉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但该协议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依据,故被告孙某���仍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孙某乙仍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费用,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被告孙某乙应承担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30%=2542.6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原告孙某甲当年的抚养费2542.6元,直至原告成年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