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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蹇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6号原告蹇某。委托代理人魏儒林,盘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489。被告喻某。原告蹇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21日经原盘县特区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断结字第XXX号。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脆弱,婚后由于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作为母亲、妻子的义务,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邀约其母亲、姨妈、兄弟等四人来到原告住处,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的母亲进行恶言相骂,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7日生育女孩蹇名昕,于2001年8月21日生育男孩蹇某某,因子女从小至今都是随原告母亲生活,请求判决婚生女孩蹇名昕、男孩蹇某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国家规定履行了计划生育。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喻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原告有婚外情,原告才是受害者,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喻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4月21日经原盘县特区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断结字第XXX号。原被告于1999年12月7日生育女孩蹇名昕,于2001年8月21日生育男孩蹇某某。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许离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的责任,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