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民。委托代理人:沈三林。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法。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0元,由原告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