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宝民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纪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宝民初字第0793号原告纪某。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原告纪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不长便结婚,婚生子出生不久,被告带小孩离家出走,之后,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原告再也未见过小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子抚养问题。被告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6日生一子,取名为纪某某。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于某带婚生子离开原告至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或见过面,也未将婚生子生活等情况告诉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原籍是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至于具体地方原告不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结婚证为证,证人李某、纪某某某证词,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居委会证明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纪某虽然与被告于某结婚,但至今不知道被告于某原籍具体地点,说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即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至12月间双方便分开生活,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且被告带婚生子也从不与原告联系,说明被告已不想和原告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纪某某随被告于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计84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邱永安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