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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杨某某,女,壮族,1980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占书,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壮族,1981年5月23日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占书、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2012年12月11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李某烟11岁,长子李某风9岁。被告李某某经常喝酒,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殴打,经村小组组长调解十余次,但每次调解过后,被告��然不改正。2006年1月的一天被告用开水泼原告,原告就回娘家居住了一年多,后来在家人的劝说下,才返回共同生活。2014年9月的一天原告又被被告殴打,10月份被告又用菜刀追赶原告,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共同财产有二头水牛、四头猪、谷子3,500斤、玉米3,000斤、一台碾米机、一台电冰箱、一架牛车、一辆摩托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长子生病,现在都没有治疗好,要求杨某某回家与其一起抚养孩子。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合法有效,被告亦认可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2012年12月11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李某烟生于2004年4月16日,长子李某风生于2006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份原告杨某某回丘北县曰者镇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杨某某坚持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余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谐,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一再表示希望双方和好,并希望原告回家共同抚养孩子的意愿。原、被告双方应增进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主张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