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梁某华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华,男,1979年12月2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红军路。2014年6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华于2013年11月1日贵州顺成劳务管理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被该公司派遣到贵州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瓮安营业部从事邮政投递业务工作。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梁某华投递邮件所收取的货款共计15897元未按时上交公司财务,于平时挥霍用尽,至今仍未归还货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梁某华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梁某华与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被该公司派遣到贵州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瓮安县营业部从事邮政投递业务工作。2014年1月16日至3月22日期间,梁某华将投递邮件时代收的货款15879元用于平时生活消费,未按规定存入缴款指定帐户,后梁某华离职,去向不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梁某华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华已将货款15879元退缴贵州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瓮安县营业部,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梁某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决定书、释放证明书;(3)劳动合同书;(4)邮政速递公司工资发放表;(5)邮政速递公司投递清单;(6)被告人梁某华与邮政速递公司的核对清单;(7)邮政速递公司营业执照及内部规范;(8)证人杜某海、柏某的证言;(9)被告人梁某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华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所得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梁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兰 亦审 判 员 卢金国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