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正刚,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刚、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下半年在原叙永县小洞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5日生育女儿贾雨,现在成都务工。原、被告结婚以后,原告出资修建了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且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5年,原告为摆脱不幸婚姻,独自去厦门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某辩称,经人介绍订婚及婚后生育子女、喜欢喝酒等属实,但自己并没有赌博恶习,也从未殴打过原告。李某某在家时与自己感情一般,1994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就不给自己联系了,更谈不上同居生活了。2002年,家里修建房屋,原告出了六、七千元钱。1994年到2002年期间,原告偶尔回家。2002年,原告回家后再次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之间互无电话、书信往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2年11月16日在叙永县原小洞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5日生育女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孩子贾雨较小时即1994年左右,原告离家外出厦门打工。2002年,原告寄回部分打工收入,被告在家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后原告外出,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无往来、联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婚生女书写的情况说明,法庭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谈婚,当年即登记结婚,相互之间了解时间短,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孩子出生后不久,原告便外出打工。从原告外出打工后,彼此之间聚少离多,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因双方的分居生活而受到严重伤害。2002年至今,双方彻底分居,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之间互无电话、书信往来。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双方之间无法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调和工作,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相当坚决,故调解和好工作均以无效而告终。根据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