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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继虎与贾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虎,贾丰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杨继虎,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贾丰丰,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继虎与被告贾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贾丰丰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贷的16万元被告并未拿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括原告给被告战友苏建强的10万元,原告给苏建强的时候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喝了酒之后,原告在车上让被告出具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该借条上的签字捺印均是被告所签、所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条一张的认证意见,该欠条具有证据属性,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份,被告贾丰丰以其战友苏建强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原、被告以及苏建强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银行卡的形式支付给苏建强。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共计16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战友苏建强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共计16万元,其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6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没有见到原告所贷的16万元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丰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继虎借款1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贾丰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