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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镇市大明金属门窗制品厂因与上诉人北镇市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镇市大明金属门窗制品厂,北镇市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镇市大明金属门窗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郭桂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郝建森,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凡,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北镇市大明金属门窗制品厂(以下简称大明门窗厂)因与上诉人北镇市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明门窗厂负责人郭桂琴及委托代理人郝建森,上诉人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富中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4日,原告承揽被告“河畔新城”项目中的塑钢窗制作安装事宜,并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双方约定,承揽内容包括塑钢窗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保管、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单价为205元/㎡,工程量按实际尺寸计算,被告应在窗框安装完毕后拨付总价款的30%,上玻璃前支付总价���的30%,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结清),如不按时付款,被告每天应付滞纳金1‰。双方还约定,原告须按国家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气密性、水密性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在工程完工后,原告经自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及时提请被告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书”,塑钢窗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和更换,人为损坏除外,保修期过后,原告应终身有偿维修。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合同施工,共设计安装塑钢窗面积为8280㎡,按照合同中约定单价205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169.74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价款145万元,尚欠24.74万元未给付,原告向被告索要,但因双方因塑钢窗质量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故被告对尚欠的价款一直未予给付。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经维修更换等已达到居民正常居住的质量标准,但被告仍未履行给付剩余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将单价调整为215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对此订立补充协议,且对此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45万元,被告主张已给付工程款150万元,因被告所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中的5万元系支付给李文武,未支付给原告负责人郭桂琴,且原告负责人郭桂琴否认收到此款,而被告支付的其他145万元工程款均由原告负责人郭桂琴签收,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给付14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给付1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24.74万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设计安装的塑钢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因质量问题存有争议,虽原告提交了北镇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证明,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采购的门窗材料符合相关设计要求,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且被告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提供了广宁乡常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问题窗户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鉴于质量问题停止给付剩余价款的理由充分,不能认定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及迟延履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塑钢窗经维修已达到正常居住条件,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价款。关于被告所称的要求从总价款中扣减因维修原告安装的存有质量问题的塑钢窗而支出的费用并赔偿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军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大明门窗厂24.74万元;二、驳回原告大明门窗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大明门窗厂负担1562.5元,由被告军建公司负担4687.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大明门窗厂、军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大明门窗厂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而判决结果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的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215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每平米205元。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补充协议,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与被上诉人对账后给上诉人出具的小条273316元中可以得到很好的印证。2、上诉人在承揽的塑钢窗交付安装前,委托北镇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塑钢窗的水密性、气密性等综合指标进行了检测,符合质量要求。根本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门窗材料符合相关设计要求,门窗的材料有供料方的材质单、合格证,根本用不着其他部门的检测。3、本案是承揽合同案件,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被上诉人接受并使用后,就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合同工程款。其他质量瑕疵系保修范围,是承揽合同的后合同义务,与���量责任根本不是同一个概念。另外,在本案上诉人的保修期间,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4、被上诉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已经投入使用多达三年之久,仍拒付工程款,构成了严重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每日1‰的违约金。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阐述的“现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经维修更换等已达到居民正常居住的质量标准,但被告人未履行给付剩余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与之后阐述的“被告鉴于质量问题停止给付剩余价款的理由充分,不能认定违约”自相矛盾。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在维修合格后被上诉人拒付工程款,同样是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军建公司进行答辩称,我们按照合同价是每平方米205元,验收��我们到现在回迁房还在维修,多次维修之后,与大明门窗沟通之后,也没有到场维修。关于合同违约,我们从工程款中拨付给李文武的5万元与拨付给大明金属门窗制品厂是一样的。军建公司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文武系合伙关系,在上诉人承建北镇市河畔新城小区一期工程期间,李文武参与了该项目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因此上诉人向李文武支付了5万元加工承揽费用具有法定的事实依据,且李文武也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据,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导致上诉人需重复支付5万元工程款。2、由于被上诉人设计安装的塑钢窗存在窗户漏水、玻璃破裂、窗户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已影响到住户的正常生活,上诉人投入了大量人力及物力对被上诉人设计安装的窗户进行维修,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小的实际损��,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但原审法院并未将这部分损失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大明门窗厂进行答辩称,关于5万元钱,大明门窗厂的负责人是郭桂琴,而不是李文武。李文武的丈母娘在沈阳住院,他找军建公司二老板王卫冬借款5万元,是其女儿李洋代领的。关于门窗质量坚持上诉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大明门窗厂提出因军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其滞纳金的上诉主张,经查,该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结清),如不按时付款,军建公司每天应付滞纳金1‰。”现大明门窗厂基于军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要求军建公司支付其滞纳金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大明门窗厂要求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因双方协议约定2010年12月15日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应全部付清,而军建公司未对窗户进行竣工验收就回迁居民使用,视为其放弃对窗户验收的权利,故本案应以2010年12月16日作为滞纳金的起算点,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由于上诉人大明门窗厂在二审庭审及代理词中均主张滞纳金给付至起诉时止,故至2014年1月6日起诉时止,上诉人军建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大明门窗厂滞纳金243856.16元。(滞纳金具体明细附后)关于上诉人大明门窗厂提出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为205元/㎡,后调整为215元/㎡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因上诉人大明门窗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军建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明门窗厂提出应按年利率15%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上诉主张,经查,由于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迟延履行利息,且大明门窗厂主张的滞纳金就是由于军建公司迟延履行工程款而造成的,如果再保护利息,则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军建公司提出一审未扣除其向李文武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协议书是大明门窗厂与军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李文武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军建公司应向大明门窗厂支付工程款。而军建公司未经大明门窗厂同意擅自向李文武支付5万元,且大明门窗厂又不予追认,故一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正确。关于上诉人军建公司提出因大明门窗厂设计安装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其才停止向大明门窗厂支付工程余款的上诉主张,经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军建公司应在2010年12月15日前组织验收。但根据军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北镇市广宁乡常屯社区的请示所载,诉争窗户所在的居民楼于2011年2月交工并回迁,即诉争窗户未经竣工验收就交付居民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军建公司以诉争窗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北镇市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北镇市大明金属门窗制品厂工程款245716元及其滞纳金243856.16元。三、驳回上诉人北镇市大明金属门窗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共计12500元,由上诉人北镇市大明金属门窗制品厂负担4687.50元、上诉人北镇市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78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微滞纳金明细表一、应支付工程款169.74万元,已付145万元,尚欠工程款24.74万元。二、滞纳金数额1、第一年质保期应给付滞纳金59323.45元,即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扣除5%质保金8.487万元(169.74万元×5%),剩余16.253万元工程款应全部付清,滞纳金为59323.45元(16.253万元×1‰×365天)。2、一年质保期过后应给付滞纳金184532.71元,即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6日,扣除质保期内维修费1684元,剩余245716元工程款(247400元-1684元)应全部付清,滞纳金为184532.71元(245716元×1‰×751天)。合计:滞纳金243856.16元(59323.45元+184532.71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