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玉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4至22时许,金某、肖某、兰某某、黄某、高某、刘某、王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位于本市岳阳楼区夏万路举人巷二楼西侧的出租房,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自制吸毒工具与金某、肖某、兰某某、黄某、高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出警至该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吸毒人员金某、肖某、兰某某、黄某、高某及刘某、王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裤子口袋内收缴净重2.5621克的甲基苯丙胺3包,查获吸毒工具5套、锡皮纸1卷。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余七名吸毒人员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金某、肖某、兰某某、黄某、高某、刘某、王某某、谢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吴再兴、张进关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金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的毒品照片、现场照片,通话详单,房租记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987号毒品鉴定意见,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