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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监护人。辩护人许伊娜。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雯、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经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伊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160号杭州华悦国际酒店门前空地,用手拉车门的方式,拉开被害人郑某停在该处的浙x·xxxxx号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窃得车内驾驶室与副驾驶室间储物箱内部分零钱及后备箱内一只黑色电脑包。电脑包内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无线鼠标、一个移动硬盘、���个u盘(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822元)。后吴某甲逃离现场。同日3时30分许,吴某甲在拱墅区半山街道田园春晓苑南面小路正准备以同样方式实施盗窃时,被半山派出所反扒队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盗窃金额不大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社会危害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7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160号杭州华悦国际酒店门前空地,用手拉车门的方式,拉开被害人郑某停在该处的浙x·xxxxx号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窃得车内驾驶室与副驾驶室间储物箱内部分零钱及后备箱内一只黑色电脑包。电脑包内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无线鼠标、一个移动硬盘、二个u盘(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822元)。后吴某甲逃离现场。同日3时30分许,吴某甲在拱墅区半山街道田园春晓苑南面小路正准备以同样方式实施盗窃时,被半山派出所反扒队员当场抓获。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符合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的诊断标准,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涉案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鼠标一个、u盘二个、移动硬盘一个、黑色电脑包一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其供述2014年7月10日凌晨其在华悦国际大酒店门口空地上一辆辆拉车门想拿一些钱,当其拉到一个白色轿车时拉开了车门,其从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中间的格子处找到了一些零钱,从后备箱找到一个黑色皮包,以为有钱将包拿走,后发现里面是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配件等,零钱已经被其买吃的喝的用掉了。后其到半山路一个小区外拉车门警报响了,其被抓。其指认了华悦酒店门前空地即是白色汽车停放处。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上午7时30分许,其将浙x·xxxxx号白色本田雅阁汽车停至华悦大酒店门前偏右侧的前方约10米处,之后去外地出差。期间接到妻子电话得知车内物品被盗。其妻子清点过车内损失的物品,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中间位置丢失了大概30元左右零钱、一个挂件,车的后备箱丢失了一台笔���本电脑,装在黑色的电脑包内,电脑包内还有一个黑色的硬盘、一个无线鼠标、二个u盘及笔记本的相关配件。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上午7时30分许,其老公郑某将浙x•xxxxx号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停至华悦大酒店大门右前方10米空地处。同月10日下午13时40分许,其去开车时,发现放在车后备箱里的电脑包(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移动硬盘、一个无线鼠标、二个u盘)、放在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位置中间格子的30元零钱以及一个挂件失窃。4.证人张某(半山派出所反扒队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其下班后找夜宵摊吃夜宵,当其路过田园春晓苑南面小路时,发现一可疑人员在往路边停放的汽车内望,遂通知半山派出所。3时30分许,其看到该人用手拉一部汽车的车门,就将该人抓住,一两分钟后民警赶到。该人自称吴某甲,他打开自己的包,包内��一个笔记本电脑。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吴某甲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发现黑色电脑包一个,包内有黑色联想笔记本一台、黑色移动硬盘一个、黑色无线鼠标一个、u盘二个。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家属王某。6.价格鉴定,证实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一个、无线鼠标一个、u盘二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822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反扒人员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有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照片、残疾人证、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辩护人许伊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能互为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绝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康楠(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