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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沈建国与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国,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沈建国。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成华。委托代理人:金丽莎。委托代理人:滕柏泉。原告沈建国与被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莎、滕柏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果。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国诉称,2013年2月初起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因维修厂房及附属钢棚之需,雇请原告组织做泥工。原告的报酬按以下方式计算:4月份前按大工200元/天,小工180元/天;4月份以后按大工230元/天,小工200元/天。截止2014年8月20日,经结算,原告共可得劳务报酬13396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以工作期间有一民工单成坤不慎摔死,其已赔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余款11396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款,支付金额是135000元,被告多付的工程劳务款金额是103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修理厂房需要,与原告约定其中的泥工工作由原告负责进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经核对,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总额为13396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付款联系单中“沈建国”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五份检材中“沈建国”的签名字迹与两份样本上沈建国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结合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报酬为:2013年6月10日支付15000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泥工点工清单(七份原件、二份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联系单、汇款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条、庭审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领据复印件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也认为借条涉及的50000元是支付案外人的款项而非报酬,故对该借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由原告与被告协商承接修理工作、组织其他人员参与工作、与被告约定并结算工作报酬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一致认可应付报酬为13396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6月至8月原告从被告处收到工作报酬85000元。而对于借条载明的五万元款项,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报酬48962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建国报酬4896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负担736元,由被告负担55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4400元(已由原告支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