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C1证),住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石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皖N×××××小型轿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舒城县桃溪镇红光村村道交叉口路段时,撞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凌能凤,致其当场死亡。2014年10月16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4)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7日,在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马某、张某的证言,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