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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磊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磊至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商品城麦当劳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小米3(64GB)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磊至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商品城麦当劳店内,趁人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三星牌P62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5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磊再次至上述麦当劳店内时,被群众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郭某的陈述,书证发票、购机证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磊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磊退赔被害人刘宾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郭广原人民币七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