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蔺立国、张生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蔺立国,张生俊,程宪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351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立国,居民。被告张生俊,居民。被告程宪超,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蔺立国、张生俊、程宪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立国、张生俊、程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蔺立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10.9333‰,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被告张生俊、程宪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6日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在2013年4月5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蔺立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4年6月5日应付的利息50608.9元,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生俊、程宪超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将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应付的利息减少为46366.37元。被告蔺立国、张生俊、程宪超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所属王家分社(以下简称王家分社)与被告蔺立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蔺立国以购面粉为由向王家分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以上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王家分社与被告张生俊、程宪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生俊、程宪超为被告蔺立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6日,王家分社依约将2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蔺立国账户,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截至2014年12月24日,王家分社在被告蔺立国还款账户中共扣划借款利息25745.22元,此后被告未再还过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的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0.9333‰计算,2013年4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蔺立国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家分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王家分社依约向被告蔺立国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蔺立国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王家分社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生俊、程宪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担保借款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向王家分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家分社系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期内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5745.22元);二、被告张生俊、程宪超对以上债务在2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被告蔺立国、张生俊、程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