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赵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赵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李志刚,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国顺,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松,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子彬,男,该公司医疗岗经理,住仙桃市纺织大道中段。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志刚与被告赵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赵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邬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赵国顺驾驶鄂M680**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鄂M1U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鄂M680**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为此,原告请求: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897.96元、误工费10792元、护理费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3314.96元,扣除被告赵国顺已支付的医疗费32657.96元,余下80657元由被告赵国顺赔偿;2、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国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32897.96元的事实;证据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仙桃市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二十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七、保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赵国顺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顺先行赔付原告李志刚医疗费32657.96元、3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现金1700元;3、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赵国顺先期赔付多余款项,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赵国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说明》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刘婵,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国顺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国顺无证驾驶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国顺、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李志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原告李志刚、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对被告赵国顺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和《说明》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志刚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赵国顺、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瑕疵,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瑕疵,其真实性让人产生合理怀疑,但是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和检查伤情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赵国顺驾驶鄂M680**号小轿车从仙桃市实验高中驶往中心客运站。0时许,车沿大新路由北往南行至世界城门前路段时因避路障驶入路左,遇原告驾驶的鄂M1U7**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新路由南往北直行于此。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国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2897.96元。2014年12月2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1000元,出院时需加强营养,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9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原告出生于1989年3月10日,户籍住所地是仙桃市解放东路龙华山四巷3号。2、2012年8月20日,登记车主---案外人刘婵将鄂M680**号小轿车转让给被告赵国顺。3、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国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4、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657.96元,支付3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给付原告现金1700元,共计赔付原告39057.96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国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赵国顺的责任。二者责任比例为7:3。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国顺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顺追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国顺赔偿。原告及被告赵国顺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这部分损失的诉请,因保险条款约定不赔,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户籍住所地在仙桃城区,属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8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763元、误工费10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另外,被告赵国顺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亦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6314.9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65867元,合计78867元。剩余37447.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234.39元(37447.96元×30%),被告赵国顺赔偿26213.57元(37447.96元×70%)。被告赵国顺已赔付39057.96元,多赔付的款额12844.39元应当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6602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6022.61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李志刚负担58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7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