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宋玉英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英,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康蕾,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大海,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洪飞,男,系于洪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何欢,女,系该局民警。上诉人宋玉英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洪飞、何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认定2014年6月13日13时许,原告因其子交通肇事死亡一事对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不服,伙同其他上访人员约100人到沈阳市委门口跪访并呼喊口号,严重影响办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诉。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宋玉英在沈阳市委门口跪访并呼喊口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被告根据该条款对原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赔偿各种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玉英承担。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自发性去市委找市长讨还公道,上诉人根本没有呼喊,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案子,甚至有些人上诉人根本都不认识,100多人去市委喊冤,是因各级行政机关不作为所导致的后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伙同其他上访人100人到市委门前跪访,纯属造谣陷害。上诉人没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1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伙同100余人去沈阳市委跪访并喊口号,被上诉人因此作出处罚决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证据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处罚程序合法;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4、传唤证,证明程序合法;证据5、通(告)知记录,证明程序合法;证据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证据7、行政拘留回执,证明程序合法;证据8、电话查询,证明程序合法;证据9、警员信息,证明程序合法;证据10、宋玉英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证据11、沈河分局当日执勤民警情况说明,证明违法事实;证据12、2014年6月13日录像截图,证明违法事实;证据13、前科情况,证明违法事实。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辽宁省公安涉法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证明原告有上访的理由。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宋玉英在沈阳市委门口跪访并呼喊口号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