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三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楚尚立与马彦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尚立,马彦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1120号原告:楚尚立。委托代理人:千向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良俊,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彦学。原告楚尚立起诉被告马彦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尚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千向阳,被告马彦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修建房屋已完工程进行面积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楚尚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良俊,被告马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尚立诉称:2013年6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我按照合同给被告修建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230元的价格计算房屋修建款,故被告应当支付我房屋修建款141421元。被告在给我支付85000元后剩余款项再未支付给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价款564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彦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约定的造价按照每平方米230元计算建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修建房屋的面积未经我们双方核算,房屋仍未修建完毕,且原告修建房屋的质量亦存在问题,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亦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私人楼房承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包工不包料),被告负责所有材料,原告负责所有施工设备(动力工具和机械);原告在施工中保持和被告意见一致,随时双方进行施工,做到每时都能正常进行生产,做到不得有特别的停工现象发生。前期定位后,房东后期变更如建好后,出现任何问题与承建方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在施工中,保持民用建筑施工,如被告不满意之处,被告必须当天提出来,原告进行修改,如在当天没有提出,实为合格,被告不得进行再次纠缠,室内墙抹灰为准,外墙拉毛为准,不包括防水;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0元计算(不包括水、电、暖);原告在施工中确保安全生产,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施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进场开始施工之日,两日内被告付生活费8000元给原告,原告每层结束,被告付给原告人工费每层70%(以盖板为界线)抹灰结束,被告应付人工费20%,其余剩下的10%,原告全部完工后,被告在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所有人工费给原告;如被告在每次不按时付人工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停工,同时被告应付给原告损失费;拆迁费用不在工程内(15000元)。2014年6月,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实际入住该房屋。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款项112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后评估结论认为,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建筑面积为571.86平方米。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被告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回复本院已送达被告。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书、收条、新疆祥瑞万和价审字(2014)059号报告书、异议书、异议回复函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房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承认已实际使用该房屋,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房屋未完工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但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未提出相关的反诉主张要求扣减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扣减理由,不作处理。原告的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评估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为571.86平方米,双方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230元的价格结算,故原告施工的全部建房款应为131527.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2000元,其中应扣除双方合同约定15000元拆迁费,被告向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建房款应为97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建房款为3452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彦学支付原告楚尚立建房款34527.8元。上述被告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请求标的56421元,给付标的34527.8元,占请求标的61.2%。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53元,邮寄送达费20元,鉴定评估费114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605.27元,退还原告605.26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现由被告承担1068.1元,原告承担677.16元。邮寄送达费现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井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