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6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洪雅与谢小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雅,谢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6938号申请执行人洪雅,女,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谢小华,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895号原告洪雅诉被告谢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涉案房地产涉及银行抵押及他人个人抵押,抵押所涉借款数额较大。经查询,被执行人谢小华名下暂无可直接执行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并撤销房地产抵押,亦不具备涉案房地产可强制过户至申请人洪雅名下之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洪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89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谢小华涤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青路918弄6幢68号401室房地产上设定抵押,并将该房地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洪雅名下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洪雅可以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兴审 判 员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