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支天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天祥,支传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74号原告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庆达。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天祥。委托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支传奎。委托代理人牛传芳。原告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支天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支传奎为第三人,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祥、被告支天祥的委托代理人钟楠、第三人支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降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嘉松公路(以下简称为“青浦工地”)。但该项目系第三人从案外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处承接后,但因第三人无相应资质故将工程挂靠在原告处,借用原告名义与中建七局签订分包合同。被告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无任何的关系。根据原告向第三人了解,被告与第三人实为合伙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确认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天祥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由第三人介绍进入原告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项目青浦工地从事降水真空泵的操作工作,该工程是由原告承接并由原告和案外人中建七局结算工程款。第三人当时明确告知被告是为原告而非第三人个人工作,当时约定原告在工地上包吃包住,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第三人自称系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的工作也是由第三人安排的,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直至2013年11月22日受伤。被告在工地上从未见过原告公司的人员,场地上也没有原告的挂牌,出事后被告要求报销相关费用,第三人告知被告是原告的老板在和中建七局协调,被告认为是原告要拿到相应的工程款后才能支付被告赔偿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第三人支传奎述称,认可原告的陈述意见。第三人是被告的叔叔,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维系多年的合伙关系。第三人以及不少老乡在上海从事真空泵操作工作。被告原系在工厂里面做工,但工资少养活不了家人,第三人就建议被告也买几个真空泵和第三人一起干。2010年左右,被告购买了真空泵等设备和第三人等人一起干。第三人只要有工地都会介绍被告一起去干活,一起干的人还有牛传龙、汪某、于某某、祁传华、支传东等人,一般是谁有工地都会叫上其他人一起干,大家根据个人拥有的真空泵的数量和使用时间结算报酬而非支付工资,第三人和被告等人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但承接工地的人负责协调大家安排片区分配工作,但实际工作的开展则要各人自行负责,各人的真空泵也由各人负责维护,需要聘用人员也由各人自行负责。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项目降水工程系由第三人从中建七局承接,第三人系借用原告名义与中建七局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召集了被告、牛传龙、汪某、于某某等人一起干,其中被告、牛传龙、汪某、于某某各有7个真空泵、第三人自己有11个真空泵,第三人因系该项目的承接人,故除了管理自己的真空泵之外,还负责其他各方的协调和辅助工作如找挖机、购买黄沙、支付车费、开具发票等事务,并承担相应费用。综上,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对于第三人的陈述,被告认可其本人系从事真空泵的操作工作,当时工地上有被告本人的真空泵,但称真空泵的使用费由工地另外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地基及基础工程施工、市政施工、建筑施工、机电水电安装等。原告和案外人中建七局签订有《降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将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项目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嘉松中路,合同总价为180,000元,工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中建七局负责工程施工指导和管理工作,行使总承包管理职责,分包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分包人施工现场管理,代表分包人行使合同权益。原告指定的分包人现场代表和指定接收人为第三人。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青浦工地受伤。第三人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其他工地的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支天祥,王自立:1,600,欠3,000(买泵+9,500回家=12,500+修电机1,400,江扬水产6*2,500=15,000.安豪5*2,500=12,500,江阴3*3,000=9,000,剩余24,000,支天祥1,000(江阴公司,牛传龙5万代付),王自立,天祥:套数12,500+9,000+15,000=36,500,开支9,500+3,000(余)+1,600+1,000+1,400=16,500,余36,500-16,500=2,000,付天祥5,000,15,000(剩余)-321=14,679元,欠台班23天(未算)。支天祥(签名)2011年2月1日”;“电费1月20日,支天祥(37表+69)*0.7=74.2,963-74=889+20,000=20,800,支天祥(签名)”;“老港,1、支天祥20,000,909+54=963支天祥(签名),2、支传东19,800,3、牛传龙17,000-5,250+………=107,500牛传龙(签名)。4、祁传华17,000-9,000=8,000祁传华(签名)…….”此外,第三人还提供了的由其他人员包括祁传华、支传昌、支传东、支传磊、牛传龙等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被告表示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认为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证人牛传龙对上述结算单中涉及到其本人部分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2、证人汪某和于某某的证言。证人汪某称“其系第三人的表舅、被告的表兄弟,与被告和第三人一起在青浦工地干活,汪某也是由第三人介绍进去的,其本人有7个真空泵在工地,均由证人自己管理,证人因为人手不够还自行招聘了小工,但小工的工钱是由证人支付,小工的吃喝也是由证人负责发放生活费。证人没有工资,其收入是按照泵的数量来计算的。被告的情况和证人一样,也是自己带设备到工地,被告管理自己的真空泵,人手不够时,被告自己也干活。和第三人之间结算钱款是按照泵的数量和单价确定。在工地上,证人和被告只要管好自己的机器设备即可,工地上的辅助工作有第三人负责管理。证人是给自己干活的,工地上没有原告公司的挂牌,证人是在仲裁时才知道有原告的”。证人牛传龙称“证人系第三人妻子的弟弟,证人是从2009-2010年左右跟着第三人干活的,被告差不多时间加入,第三人接到工程后做不了就分一点给证人、被告等其他人,同样,如果其他人接到工程后做不了也会分一点给另外的人,谁接到工程谁就是工地上的总负责人,负责分钱结算和辅助工作。被告受伤时所在的青浦工地的项目是第三人承接的,所以第三人是总负责人,但总负责人只是负责和总包谈价格、负责辅助配套工作和管理自己的真空泵设备,对其他人的真空泵以及其他人均不负管理义务。一个真空泵就是一个套组,钱款按照套组的数量和使用时间确定,被告第三人和证人等均没有工资,各人带自己的设备进入工地,自行管理,具体工作不需要其他人指导,如果自己人手不够,可以自己找小工,但小工要自己管理、工钱和生活费要自己负责。证人本人经常在青浦工地,但没有见过原告公司的人,工地上也没有原告的招牌。宿舍是中建七局提供的。青浦工地的费用是按照2,600元/套设备确定的,被告有7个泵。证人跟第三人干活和跟其他人干活的结算钱款方式是一样的。证人和被告还一起参加过锦秋工地、滴水湖工地的施工,运作模式都是一样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降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相应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接受原告管理,然其自认系经由第三人介绍自带真空泵设备到该工地做工、并且其此前也系从事该工作、在工地上未见过原告的工作人员等,此陈述与第三人和证人的陈述内容均相吻合,结合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其中内容包括如电费自负、按照泵数量结算钱款等,也均与第三人和证人的陈述一致,被告尽管表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签名非其本人所为,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结算单,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及证人多年前已经开始在不同的工地共同从事真空泵等降水设备操作工作、按照降水设备套组的价格由牵头人结算钱款、各人负责各自降水设备套组的运作维护和人员管理的工作模式予以确认,加上被告自认从未与原告员工接触或接受第三人以外原告员工的管理,以及其尽管称第三人约定每月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在此运作模式下,为了承接工程借用有资质公司的主体资格签订合同具有高度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陈述的第三人系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合同的陈述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具有紧密的人身从属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支天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支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