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宽门,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长城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宽门、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与被告无充分了解,其在婚后发现被告的情况与婚前不符。且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好逸恶劳迷恋网络游戏,经常吵架致双方感情破裂。其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其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其认为与原告仍有感情,其希望与原告再好好协商,若协商无果,其与原告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558号10幢1单元25层12504号经济适用房,房屋总价款为305878元,首付款为95878元,按揭贷款21万元,每月按揭还款1864.14元。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购房首付款系其个人所交,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购房首付款系其父母支付,并提供原告的手机短信予以证明,手机短信内容为:“是的你爸妈不容易首付6万5我全还给你拿回去还债吧!我所损失的我自己认了!…”。原告认可手机号系其本人所用,但对该短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同时主张其向朋友陈某某借款3万元并提供借条复印件及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银行存款应予以分割,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因该房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不能上市交易,故无法评估市场价值。原、被告均主张共同还款日应截止2013年12月。另,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中有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七床被子、四套四件套、美的微波炉、美的空调扇,系其陪嫁品,应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单、购房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未民一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婚姻关系未见好转,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离婚之诉请。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558号10幢1单元25层12504号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85.68平方米),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处于对女方的考虑,由原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为宜,房屋首付款95878元、截止于2013年12月偿还贷款本息35418.66元,共计131296.66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房屋折价款65648.33元。原告主张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七床被子、四套四件套、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空调扇归其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3万元,未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就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558号10幢1单元25层12504号房屋(建筑面积85.68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被告侯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共计65648.33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七床被子、四套四件套、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空调扇一台的归原告所有;四、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侯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