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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锦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锦某,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基业花园*座***房,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张锦某租用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夏教XX三巷1号,经营一间无牌性用品店。张锦某到广州市站前路批发市场以及通过网络购入“阴茎增大丸”、“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以及“司米安米非司酮片”等药品,放于店内销售,至被抓获时,共营利约3000元。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民警与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检查,当场抓获张锦某,并从上述店内查获“阴茎增大丸”7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4盒、“司米安米非司酮片”6盒。经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起获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均未标示依法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批准文号,未能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外网数据查询栏目查询到相关药品信息,为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锦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阴茎增大丸”7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4盒、“司米安米非司酮片”6盒,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间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