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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罗菊芬与洪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菊芬,洪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1号原告:罗菊芬。委托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常虹,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永君。原告罗菊芬与被告洪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菊芬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洪永君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二、如被告洪永君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1幢11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满足抵押顺位在先债权人的债权后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洪永君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洪永君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1幢11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满足抵押顺位在先债权人的债权后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罗菊芬与被告洪永君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按月利率1.6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结算,被告应当在每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按月利率2.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1幢11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协议变更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提前还款,变更还款日等内容的,无需经被告同意,被告仍应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被告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原合同中与借款期限相关的条款因本次变更而做相应调整,与变更后的借款期限相对应。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对各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原合同的担保合同仍为原合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2013年3月1日,原告罗菊芬将本案借款250000元转账给被告洪永君。被告洪永君借款后按月利率1.68%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永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菊芬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罗菊芬对被告洪永君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1幢1102室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的顺位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已减半),由被告洪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