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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武振华等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华,邵宪军,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武振华,男,生于1955年6月24日,汉族,济南军区71777部队退休工程师,住济南市。原告邵宪军,男,生于1964年8月9日,汉族,济南第二运输公司职员,住济南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利(特别授权代理),济南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特别授权代理),济南泉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刚,男,生于1980年1月5日,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原告武振华、原告邵宪军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利、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以7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李刚向邵宪军、武振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日为2014年3月22日,还款日为2014年4月21日;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为准)……”当日,林维凤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27300元。当日,原告邵宪军(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甲方、抵押人、债务人)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向乙方借款70万元;房产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1号高新小区5号楼3-201,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用约定房产为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武振华与林维凤系夫妻关系。原告称,借款当日,原告武振华在东关大街银座佳驿酒店四楼425房间(原告武振华的办公室)交付被告372700元现金,委托妻子林维凤向被告汇款327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房屋抵押贷款协议、他项权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振华的妻子林维凤于2014年3月22日向被告转款3273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并于2014年3月25日为70万元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足以证实两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和足额向被告交付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载明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偿还原告武振华、原告邵宪军借款70万元。二、被告李刚支付原告武振华、原告邵宪军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所判两项,均限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