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陈���、刘某、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周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东省惠来县。辩护人黄登峰,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吴川市。辩护人徐小宁,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女,1994年7月24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遂溪县。辩护人谭润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登峰、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小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谭润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陈某、刘某、周某相继受雇于同案人洪小霞(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层2c083档的“名韵皮具店”内,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和钱包。2014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并在该店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工业区七社自编8号4楼的仓库内抓获周某、刘某,并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经统计,三被告人结伙已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货值人民币28972元,被缴获在案的假冒“michaelkors”的注册商标的皮具货值人民币540215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周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刘某、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刘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刘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是犯罪未遂,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等人只是受雇���他人,不是涉案的经营者,在本案中没有决定权,且其法律意识淡薄,家庭负担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是从犯,未遂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是在校学生,案发时其在实习阶段,工作报酬低,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周某家庭负担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被告人陈某、刘某、周某相继受雇于同案人洪小霞(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层2c083档的“名韵皮具店”内,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和钱包。2014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并在该店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工业区七社自编8号4楼的仓库内抓获周某、刘某,并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经统计,三被告人结伙已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货值人民币28972元,被缴获在案的假冒“michaelkors”的注册商标的皮具货值人民币5402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侵权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扣押清单,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送货单据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罗某的证��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刘某、周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周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上列三被告人均受雇于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上列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列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列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且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