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与刘丙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刘丙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350号原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盛金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南头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陈香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耀,莒南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丙成,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盛金公司诉被告刘丙成、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金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刘丙成驾驶鲁Q××××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山路交汇处,与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青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的鲁Q×××××号/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东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刘丙成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8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丙成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丙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刘丙成驾驶鲁Q××××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与中山路交汇处,与由吴青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金公司支付施救费1800元。同年7月21日,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鲁Q×××××挂车辆损失价值为12230元,原告盛金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970元、修理费12230元。另查明,被告刘丙成所驾驶的鲁Q××××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1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于同年5月6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为限额2000元。被告刘丙成驾驶的鲁Q××××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相关证据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丙成驾驶的车辆与吴青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盛金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丙成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盛金公司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丙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丙成驾驶的鲁Q××××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对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的车损等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23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970元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以上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0230元及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970元,共计13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被告刘丙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Q×××××∕鲁Q×××××挂号牌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金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Q×××××∕鲁Q×××××挂号牌货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金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6500元。三、驳回原告盛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英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