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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于洪湖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14时5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鲁D4Y1**号轿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鲁FR85**)沿莱海路莱州段由东向西行至莱海路莱州段大洋加油站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是220mg/100ml血液,后执勤民警又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进行抽血检验,经法医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呼气式体内酒精检测单、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照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国艳艳—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