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红旗与牛学青、刘朝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旗,牛学青,刘朝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635号原告刘红旗,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学青,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电话.被告刘朝兵,住文安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旗与被告牛学青、刘朝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旗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牛学青、被告刘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开始,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霸州市惠福老年人用品厂提供脚轮及塑料配件。截止到2014年8月份,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2228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2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学青辩称,认可下欠原告塑料配件款,我与被告刘朝兵系合伙经营,刘朝兵已把我厂设备转移,现已无能力偿还该欠款。被告刘朝兵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刘朝兵与被告牛学青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刘朝兵承担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是否有约定才能确定是否逾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刘朝兵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年6月3日、6月25日、6月27日、8月18日的送货单4份,前3张有被告牛学青签字。证明目的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228元未付。3、霸州市惠福老年人用品厂宣传彩页一份,有被告牛学青联系方式和银行账号、手机号码和被告刘朝兵的电话号码、银行帐号。证明目的为,二被告为合伙关系。4、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14年7月17日。5、原告与被告刘朝兵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为,刘朝兵与牛学青系合伙关系。被告牛学青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货款单价、品种均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律效力,只是霸州市惠福老年人用品厂宣传册。刘朝兵和我是合伙关系,可以到霸州市城北派出所取证。被告刘朝兵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应提供存根原件,原告提供的是复写件送货单,被告刘朝兵不是合伙人,对送货情况不清楚,没有刘朝兵的签字确认。通过当庭对牛学青学询问,均是给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送货,所以本案被告应是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而不是个人,应由公司资产偿还货款;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所用,仅凭彩页上的联系方式确定双方是合伙关系没有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载体,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均为诱导性发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牛学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朝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目的为,该公司为牛学清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牛学青质证意见为,与刘朝兵系合伙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牛学青陈述: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登记,于2014年11月被吊销。我和刘朝兵系合伙关系,没有工商登记手续。刘朝兵和我是合伙关系,可以到霸州市城北派出所取证。被告刘朝兵陈述:与牛学青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刘红旗陈述:当时是给霸州市惠福老年人用品厂送货。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被告送货地点是霸州市惠福老年人用品厂。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为身份证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为牛学青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被告牛学青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霸州市惠福老年人用品厂宣传单的复印件,且二被告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为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形成时间,且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朝兵证据为企业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庭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霸州市公安局调取了2014年10月11日霸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牛学青的询问笔录,没有刘朝兵认可双方合伙经营的笔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牛学青向原告购买脚轮及各种塑料配件,价款共计2222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旗与被告牛学青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学青主张与刘朝兵为合伙关系,刘朝兵否认,且被告牛学青未提供双方为合伙关系的证据,经本院到公安局调查亦没有证据证明牛学青与刘朝兵为合伙关系,故本院对牛学青主张与刘朝兵系合伙关系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朝兵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牛学青下欠原告货款22228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学青给付货款222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第二日起以22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旗货款22228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22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朝兵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牛学青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会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