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与陈宝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陈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日全,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林勇河,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宝华,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厦公(消)行罚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2日在查处举报中发现被执行人陈宝华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勇气岛儿童游乐园存在装修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施工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使用,并处以300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责令被执行人停止使用,并处以30000元罚款。综上,对被执行人合并处罚,责令厦门市思明区勇气岛儿童游乐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对陈宝华处罚款人民币玖万元。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于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本数。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交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厦公(消)行罚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厦公(消)催字(2014)0008号催告书,并于2014年11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厦公(消)行罚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起诉,又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厦公(消)行罚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缴交罚款90000元,并加处罚款34000元,共计124000元整。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17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