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宫春艳与杨玉莲、刘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春艳,杨玉莲,刘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宫春艳,女,196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二道街。委托代理人:王晶杰,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莲,女,1964年4月24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吉林市龙潭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宫春艳诉被告杨玉莲、刘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杰,被告杨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宫春艳诉称:两位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名被告雇佣我在被告私自开设的无任何审批手续的豆腐坊做临时工作。2013年11月23日晚22时许,我在工作中往二楼送豆腐边时,因楼梯处无任何防护设施,导致我从三、四米高的楼梯上摔下,造成我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擦伤,住院治疗4天,后因无钱医治出院,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伤后玖拾日,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壹拾伍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1,592.50元;2、判令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莲辩称:2013年11月16日,我和我丈夫刘云雇佣原告做豆腐,约定月工资2,400.00元,具体工作是机器旁摆干豆腐,往楼上送豆腐边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2013年11月24日凌晨1点钟左右,因为送豆腐边姓刘的工人腿疼,所以原告替姓刘的工作往二楼送豆腐边,从一楼往二楼上有扶手,因为原告上楼没有把扶手,拽的是电缆线,因为电缆线是活动的,之后顺着楼空就摔下去了。摔到地上后看到原告脑袋出血了,之后我儿子把原告送到附属医院,我打车到的附属医院。我当时向医院交了3,000.00元,后又给原告的女儿2,000.00元,给原告200.00元。这个送豆腐边的工作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违章所以自身也有责任。原告在我这工作,我也有责任,我同意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不是干自己的活,所以造成的伤害应该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过高,鉴定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委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舒兰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寄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舒兰市莲花乡东大村7社,但是实际居住地是舒兰市二道街至三道街南侧9单元201室,登记时间是2011年9月10日。被告杨玉莲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户籍地是舒兰市莲花乡东大村7社,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舒兰市里居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鉴定复查医疗费4张,证明原告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总额为3,295.85元、门诊花费1,332.36元,鉴定复查费支付医疗费339.76元,合计4,967.97元。被告杨玉莲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门诊费、复查费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部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对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中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需要由被告承担,仅主张现金支付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3、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病志、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护理费和误工的赔偿依据。被告杨玉莲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2014年3月10日舒兰市品鑫美业专业祛痘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女儿高雪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000.00元。被告杨玉莲质证后表示应该按照吉林市地方服务业标准120.74元每天给付护理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交通费30张,证明原告家属来吉林护理原告产生交通费及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杨玉莲质证后表示发生地在吉林,应该只支付往返的车票,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复诊情况、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及就医地点,本院对其中的200.00元予以确认。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10级伤残,误工期限是90日,护理期限是15日。被告杨玉莲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00元。被告杨玉莲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玉莲、刘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宫春艳受雇佣于被告杨玉莲和刘云,在豆腐坊从事接豆腐工作,月工资为2,400.00元。2013年11月23日晚11时左右,原告宫春艳替刘姓工人背干豆腐边上楼时从楼上掉下摔伤,后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4天(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8日),支付急诊费1,332.36元、住院费用2,438.87元,后复查支付339.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及期限进行鉴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拾级残,误工期限自伤后时始玖拾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壹拾伍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杨玉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200.00元。原告宫春艳的户籍地为吉林省舒兰市莲花乡东大村七社,寄住地为吉林省舒兰市二道街至三道街南侧9单元201室。另查明:被告杨玉莲与刘云系夫妻关系,杨玉莲经营的豆腐坊系杨玉莲从王学春处租用的场地。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佣于被告杨玉莲和刘云从事接豆腐工作,原告在替别人从事背豆腐干工作时摔伤受到损害,被告杨玉莲和刘云作为雇主首先没有对雇员的工作尽到管理义务,出现了替工的现象;其次,对于工作地点的环境被告杨玉莲没有做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最终导致原告的损害发生,故被告杨玉莲和刘云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首先应该保证本职工作,其次,在替他人从事工作时,应在充分考虑自身的身体情况、工作环境等情形下从事工作,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原告和被告杨玉莲、刘云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杨玉莲和刘云承担70%的责任,原告宫春艳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两名被告共同雇佣其从事豆腐坊工作,被告杨玉莲抗辩其个人雇佣原告,豆腐坊也是其个人经营,被告刘云并未参与经营,但被告杨玉莲答辩时自认原告系其与刘云共同雇佣,同时被告杨玉莲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豆腐坊的收入非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豆腐坊的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那么相应产生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宫艳春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4,110.9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天=200.00元;护理费120.74元×15天×50%=905.55元,对于超出上述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虽原告宫春艳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宫春艳提供了其在城镇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据,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0,208.04元×20年×10%=40,416.08元;鉴定费3,4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就诊医院、复查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200.00元;误工费120.74元×90天=10,866.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099.22元,按照上述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99.22元×70%=42,069.45元,被告已经给付3,200.00元,故两名被告还应再给付原告38,869.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宫春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869.45元。二、被告刘云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宫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原告宫春艳承担570.00元,被告杨玉莲、刘云承担7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代理审判员 李红佳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