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樊楠楠、王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樊楠楠,王宇,沈阳友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7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1766933-0)负责人:刘喜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弛,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该单位职员。被告:樊楠楠,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51381********)被告:王宇,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21981********)被告:沈阳友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滋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樊楠楠、被告王宇、被告樊铁、被告沈阳友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楠楠、被告王宇、被告沈阳友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诉称,第一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双方约定,当第一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第一被告还将其用上述借款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字,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三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现已逾期数期,以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75452.14元,以及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复息、罚息等相关款项(截至2014年6月4日,第一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7549.2元,本息合计282988.1元);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债务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决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四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被告樊楠楠、被告王宇、被告沈阳友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樊楠楠为购买住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双方约定,当被告樊楠楠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樊楠楠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樊楠楠还将其用上述借款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宇作为被告樊楠楠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字,被告沈阳友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樊楠楠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保证责任在被告樊楠楠取得房屋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证明文件后解除。2010年3月25日该房屋办理了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利证。原告向被告樊楠楠发放贷款后,被告樊楠楠不能按时还款,现已逾期数期。2014年6月3日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另查明,被告樊铁已于2012年死亡。原告在诉讼中将被告樊铁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结婚证、房屋抵押登记批复、关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通知和邮寄凭证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樊楠楠、被告王宇、被告沈阳友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樊楠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樊楠楠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樊楠楠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宇作为被告樊楠楠配偶,应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沈阳友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以交由原告核对、收执。现已解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75452.14元,以及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复息、罚息等相关款项(截至2014年6月4日,第一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7549.2元,本息合计282988.1元)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9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楠楠、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75452.14元;二、被告樊楠楠、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全部贷款所欠利息、罚息7549.2元(截至2014年6月4日,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樊楠楠、王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0元,由被告樊楠楠、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