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飞,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渝沙检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飞在沙坪坝区幸福街*号,趁无人之机,将房门撬开进入被害人彭某某的家中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而离开。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何飞在沙坪坝区磁器口幸福街**号,趁无人之机,用被害人匡某某隐藏在屋外柜子角落的钥匙开门入户,盗窃匡某某放于屋内的中兴Q505T手机1部、海尔29T2A-P电视机1台以及现金11150元。经鉴定,被盗中兴Q505T手机价值200元,被盗海尔29T2A-P电视机价值50元。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何飞再次来到沙坪坝区磁器口幸福街**号,趁无人之机,用被害人匡某某隐藏在屋外柜子角落的钥匙开门入户,将匡某某放在屋内的电脑及风扇搬至屋外走廊时被邻居发现,后被民警捉获。破案后,民警追回被盗中兴Q505T手机及海尔29T2A-P电视机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甘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178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何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飞退赔11150元,发还被害人匡某某。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中兴Q505T手机、海尔29T2A-P电视机,发还被害人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