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苏彩艳与黄启向、苏配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彩艳,黄启向,苏配听,黄显明,黄显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苏彩艳,农民。被告黄启向,农民。被告苏配听,农民,系被告黄启向的妻子。被告黄显明,农民。系被告黄启向的父亲。被告黄显法,农民。系被告黄启向的叔叔。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持,天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苏彩艳与被告黄启向、苏培听、黄显明、黄显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建新和人民陪审员农丽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卫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彩艳,被告黄启向、苏培听、黄显明、黄显法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彩艳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丈夫黄显好将受潮的柴火在自家房屋前晒太阳,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苏配听将柴火拨拉到原告房门前,与黄显好发生争吵,听见争吵声,另三个被告黄显明、黄显法、黄启向相继过来,围攻原告丈夫,原告见状就上前拉开被告不让四被告殴打黄显好,不料却遭到四被告的殴打,被告黄显明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被告苏配听也用木棍击打原告手臂,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幸有同村人苏永兵路过劝开被告,原告才免遭更大伤害。当天原告到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于22日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造成经济损失4744.2元。其中:1、医疗费2604.20元;2、误工费19天,每天60.00元,共1140.00元;3、护理费,住院5天,每天60.00元,共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每天100.00元,共500.00元;5、来回车费200.00元。四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请求判令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个人基本信息。2、原告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3、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3张,证实原告住院开支的医疗费2604.20元的事实。4、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费用开支情况。被告黄启向、苏培听、黄显明、黄显法辩称,原告在纠纷中存在严重过错,当天原告苏彩艳将柴火堆放堵死通道,致被告无法通行,被告苏配听移走柴火而与原告苏彩艳及其丈夫引发纠纷。被告黄显明到场劝阻时,被原告用砖头砸打左脸颊及左眼帘,黄显明被迫自卫,其行为合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启向、苏配听、黄显法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苏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看见黄显好与苏配听争吵后,苏彩艳先动手打黄显明的事实。2、天等县驮堪乡爱权村卫生所黄显意出具的《证明》一张及卫生所、个体收费收据8张,证实黄显明于2014年10月19日—26日在该卫生所治疗左脸颊、眼帘受伤花费1290元的事实。被告为其辩解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实事发时证人苏某在自家楼上看见原告丈夫黄显好与被告苏配听争吵,原告苏彩艳用一块砖头击打被告黄显明的左脸,黄显明受伤后用木棍打原告苏彩艳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29日向天等县公安局驮堪派出所提取案发后该所向本案原告苏彩艳、被告黄启向、黄显明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及该所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的协议文书1份,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该纠纷调查后确认主要事实: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苏彩艳在天等县驮堪乡爱权村巴井屯自家房屋门前,因道路问题与同屯的黄显明发生纠纷,后被黄显明用木板打伤头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苏彩艳与黄显明未能就赔礼道歉和赔偿医疗费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案发于19日,而被告到22日方去住院治疗,期间不排除原告系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出庭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出庭证人苏某与原告家素有积怨,其当时并不在场,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2认为黄显意系被告一家的亲属,其证明治疗费不可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其他可能致伤可能,但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和本案原、被告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据1及证人证言内容虽然与本案相关联,且有该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系孤证,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相互佐证,对其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即爱权村卫生所的证明及治疗收据,因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庭审中出具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黄启向、黄显明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苏彩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夸大了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参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人,原告门前系村内的公共通道,该通道宽约2米,被告的房屋在里,原告房屋在外,被告一家生产生活出入须经过原告房前通道,原告建房时在门前堆放建筑材料影响通行引发被告不满。2014年10月19日原告的丈夫黄显好将柴火摆放在自家门前晾晒,12时许,被告苏配听的拖拉机要经过原告房前通道,原告家晒的柴火阻碍通行,遂将原告晒的柴火移拨到原告墙边及门前而与原告苏彩艳及丈夫黄显好引发争吵,被告黄显明、黄启向先后到场,双方相互争吵、撕扯并相互扭打在地。混乱中被告黄显明捡地上的木板条击打原告苏彩艳的头部致苏彩艳受伤,后双方在村民苏永兵的劝阻下平息。原告随后报警,天等县公安局驮堪乡派出所出警到场处理。原告苏彩艳于10月22日—26日到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确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用共2604.2元,出院医嘱全休2周共14天。驮堪乡派出所事后于2014年11月4日组织双方的调解,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等经济损失4744.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于邻里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互为邻坊,本应和睦共处,但原告苏彩艳及其丈夫黄显好与被告黄显明、黄启向、苏配听之间因生产生活所需的通行问题发生争吵,本应冷静对待、各自退让,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其中,被告黄显明用木板将原告苏彩艳打伤,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黄显明打伤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显法参与了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彩艳及原告丈夫黄显好在自家门前通道晾晒柴火,应顾及他人通行畅通便利,但在发现被告苏配听为通行移拨柴火时未能采取妥当、合理的途径解决纠纷,反而和其丈夫黄显好及三被告相互争吵直至肢体冲突,最终双方相互扯打,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启向、苏配听在冲突中虽未对原告造成直接伤害,但和黄显明一同对原告苏彩艳实施侵害行为,属共同故意,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对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黄显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启向、苏配听各自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显明提出其殴打原告属自卫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启向、苏配听提出不得参与打架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苏彩艳在此次纠纷中所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确定,原告在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604.20元元;2、误工费:原告苏彩艳为农业户口,住院天数为4天,医嘱出院全休14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参照农、林、牧、渔业在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为:24432.00元÷365天×18天=1204.87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4天,医嘱意见一人护理意见并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4432.00元÷365天×4天=26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天=400.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住院往返医院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576.82元。据此,由被告黄显明、黄启向、苏配听共同赔偿原告苏彩艳的经济损失4576.82元的50%即2288.41元;被告黄启向、苏配听各自承担10%即45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彩艳的经济损失4576.82元,由被告黄显明承担50%赔偿责任即2288.41元;由被告黄启向承担10%赔偿责任即457.68元;由被告苏配听承担10%赔偿责任即457.68元;二、被告黄显明、黄启向、苏配听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彩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黄显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航代理审判员 梁建新人民陪审员 农丽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卫华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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