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与管跃飞、余华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管跃飞,余华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淳安千岛湖镇曙光路27号。法定代表人:余素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管跃飞。被告:余华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42、344号。代表人:孙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员工。原告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出租车公司)诉被告管跃飞、余华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钱江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出租车公司、被告太平洋钱江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跃飞、余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管跃飞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千岛湖饭店路段追尾由邵满忠驾驶的浙A×××××出租车,浙A×××××出租车撞上由王东洋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浙A×××××号小客车撞上前面一辆小客车,造成浙A×××××前部,浙A×××××出租车尾部和前部,浙A×××××号小客车尾部及前部及浙A×××××出租车上两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跃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满忠和王东洋无责任。事发后,浙A×××××出租车在千岛湖镇阳光汽车修理厂修理,前后共花费10天时间,经定损,修理费10000元。经查,被告管跃飞驾驶的浙A×××××号轿车系被告余华燕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钱江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系出租营运车辆,由公司承包给承包人营运,自主业务,自负盈亏。综上所述,被告管跃飞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华燕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钱江新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管跃飞、余华燕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0元,车辆修理期间因未营运造成的损失10000元,车辆修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00元,共计20200元;2、被告太平洋钱江新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章),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比例的事实;2、车辆定损单1份(原件)、修理费发票1张(原件),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0000元的事实;3、证明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出租车停运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管跃飞、余华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钱江新城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车损费10000元及交通费200元,但停运损失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钱江新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太平洋钱江新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证明出租车每天营业额1000元以上的标准偏高。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21时50分许,由邵满忠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出租车与由管跃飞驾驶、余华燕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多车追尾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管跃飞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浙A×××××出租车因维修花费修理费10000元并停运10天。浙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钱江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0元及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洋钱江新城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事故全责方被告管跃飞自行承担,因被告余华燕系管跃飞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其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失金额,扣除运营成本,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交通费10200元。二、被告管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6000元,被告余华燕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管跃飞、余华燕连带负担123元。原告杭州淳安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管跃飞、余华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苗 来源: